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2)
第十六條 實行業主自主管理的,其物業維修資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業主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實施。第十七條 物業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涉及整個物業區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在該區域全體業主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列支;
(二)涉及單幢或部分物業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在其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中列支;
專項維修資金不足支付維修費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業建筑面積按比例由相關業主分攤。
第十八條 應當按首期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總額的5%設立應急備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電、電梯停運等緊急情況下的維修和更新。
發生前款規定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核實,可直接撥付維修資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未按規定及時實施維修和更新的,所在地建設(物業)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
第十九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物業共有部分、共有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市政公用、市容環衛、供水、供熱、供電、通信、廣播電視等相關專業單位承擔的屬于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環境衛生、城市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管線、有線電視線路等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及其他原因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中明確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四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專項維修資金:
(一)專項維修資金規定的存儲凈利息;
(二)利用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凈收益;
(三)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所得,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共有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五)業主委員會或業主自愿籌集繳存的款項;
(六)其他按規定轉入的資金。
第二十一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為增值收益的8%,并與專項維修資金分賬核算。 第二十二條 專項維修資金中當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專項維修資金存款利息實行一年一結,在扣除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管理費用后,定期計入業主分戶賬內。
第二十三條 定期與銀行核對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及存儲情況,,并定期在物業小區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接受業主監督:
(一)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其他有關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
業主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二十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對其分戶賬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金額的查詢。
第二十五條 在保證專項維修資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專項維修資金用于購買一級市場國債或者轉定期存款,確保資金的保值增值。利用專項維修資金購買的國債應當持有到期。
除本辦法規定的使用范圍外,不得將專項維修資金出借,不得將專項維修資金用于投資房地產、股票、期貨,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不得用專項維修資金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六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并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七條 物業轉讓時,該物業分戶賬中結余的專項維修資金隨物業所有權同時轉移。
第二十八條 因拆遷、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業滅失的,業主可持相關憑證,申請退回本人名下專項維修資金結余金額。并按照以下規定返還:
(一)物業分戶賬中個人名下結余的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結余金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作為廉租住房補貼資金來源。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所在地建設(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并依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建設(物業)主管部門、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及時核準、撥付專項維修資金,造成損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管理,造成專項維修資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專項維修資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用于銷售的新建獨立非住宅物業,參照本辦法建立專項維修資金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嘉興市區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物業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業正常維修和使用,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住宅物業保修金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嘉興市市區物業區域內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保修金(以下簡稱保修金)的交納、使用、退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的保修金是指建設單位按照規定比例向建設(物業)主管部門交存的,作為保修期內物業維修費用保證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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