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對具備宗地劃分條件但因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明確不同用途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和容積率、建筑密度等規劃條件和土地使用標準,分別按照用途、使用年期和開發條件評估不同用途地塊價格后,綜合確定出讓底價,按照一宗土地實行整體供應。
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中不得包含可以分宗供應的商品住宅用地,宗地內各類用途的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使用標準,包含需要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的,整宗土地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供應。
依法取得綜合用途土地后,應當根據土地出讓合同等土地合法權屬來源材料同時登記各類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積、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五章 市場配置
第十六條 國家逐步縮小劃撥用地范圍。
除軍事、社會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外,對國家機關辦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逐步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供應工業用地時,可以采取先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給土地使用者,并明確約定在項目正式投產后轉為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供應方式。
以先租賃后出讓方式供應工業用地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達到合同約定的受讓條件后,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另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八條 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定條件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老廠改造、內部整理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率。
對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十九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對土地開發強度、投入標準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工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采取有償收購的方式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工業用地的,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工業用地最低價標準。
符合節約集約用地要求且屬于國家鼓勵產業的工業用地可以實行差別化的地價實施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整治更新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對歷史遺留的工礦等廢棄地進行復墾,對城鎮低效利用土地進行更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城鄉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 農用地整治應當堅持促進耕地集中連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升耕地質量,優化用地結構和布局的要求,提高集約利用水平和規模經營效益。
宜農未利用地開發應當在堅持有利于改善生態環境的條件下,因地制宜適度開展,提高土地資源和環境承載力。
第二十三條 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田間基礎設施占地規模,合理縮減田間基礎設施占地率。對占地率未達到國家關于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項目驗收。對占地率降幅較大的項目,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調整用途、協商收回、自主開發等方式,對布局散亂、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的特定城鎮建成區進行更新,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促進產業升級、人居環境改善。
第二十五條 開展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二)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土地權屬清晰;
(四)補償安置、土地權屬調整必須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一致;
(五)擬開展農村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的區域,必須以群眾自愿為前提,經項目區內90%以上的群眾同意;
(六)農村土地整治的土地增值收益大部分返還農村;
(七)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土地整治和城鎮更新的,應當責令相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農村閑置宅基地實行自愿有償退出。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有穩定的其他居住條件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申請,采取置換、獎勵、補助或者城鎮購房補貼等方式協商收回空閑或者多余的宅基地。
第二十八條 退出的農村宅基地依法優先用于滿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符合規定申請宅基地的需求,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整理、復墾和利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對建設用地批準和供應后開發情況實行全程監管,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土地開發利用動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門戶網站上公布土地供應、合同履行等情況,提高土地開發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普查,全面掌握建設用地開發利用和投入產出情況、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布等情況,作為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基礎。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普查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評價結果作為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開發區升級、擴區、區位調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工作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確定各地區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等級,等級確定與先進評比、資源分配和政策鼓勵相掛鉤。
具體考核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通過用地審查和辦理供地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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