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服務場所公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從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被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權利義務;
(三)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和服務標準要求;
(四)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物業的養護和維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變更和解除;
(七)合同終止時物業資料、財物的移交方式;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糾紛的途徑;
(九)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業管理用房。
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物業服務企業進駐物業小區前,向業主委員會交納不少于年收費三分之一的履約保證金。物業服務企業如有違約,相關費用從其履約保證金中列支。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縣、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制定相關工作制度;
(二)根據物業服務合同實施物業管理,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選擇專業性服務企業承擔專項服務;
(四)制止損害物業或者其他侵害業主公共利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應當保持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完好,環境整潔舒適、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業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服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實施管理服務;
(二)在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維護的方法、注意事項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使用人;
(三)經常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全面的巡視、檢查,定期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養護;
(四)發現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損壞時,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進行維修;
(五)接到物業損壞報修時,限時進行維護和出理;
(六)健全物業維修、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的業務賬冊;
(七)建立、完善和宣傳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處理機制、處理預案和具體處理措施;
(八)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管理服務;
(九)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生活、安全秩序,協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發現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行為,立即進行勸阻、制止,并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十)經業主或使用人同意,為業主和使用人購買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十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要求,提供與業主、使用人約定的其他管理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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