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產權的購買人依法對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權利,非經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強制購買其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約定標準繳納租金的權利,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其租金標準或者強制改變其保障方式。
租賃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應當在所承租住房內實際居住,并按期繳納租金及承租期間發生的各類必需費用。承租期間,承租人不得閑置、轉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損毀、破壞,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
購買保障性住房,購買人不得損毀、破壞,不得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自房屋收訖之日起未滿5年的,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和抵押,但為購買本套保障性住房而設定的抵押除外。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原價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予以收購。
按照《辦法》,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享受住房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內居住的;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不再具備租賃保障性住房條件,經催告拒絕退出的;有關信息發生變動超過規定條件不告知的;轉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損毀、破壞保障性住房,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和配套設施,或者不當使用造成重大損失的;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購買保障性住房自房屋收訖之日起滿5年,購買人要求上市轉讓的,經設區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批準后,可以轉讓,政府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轉讓給政府以外的其他受讓人的,應當按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地段商品住房與保障性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繳納相關價款。購買人也可以按政府規定的標準向政府繳納相關價款,取得完全產權后,自行轉讓。
最后,“騙保”行為將受處罰
《辦法》規定,開發建設單位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質、規劃設計和建設標準的,由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開發建設單位未按約定搭配建設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開發建設單位有上述不良行為的,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永久禁止該單位參與保障性住房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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