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管理規定(2)
2011-05-14 來源:0352房網 編輯:編輯小馮
公安機關負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居民住宅區的防護墻、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設施應由產權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與保護,不得破壞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公民和單位有責任保護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對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增補、修改、停工、返工、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有關規范、標準、規定進行設計的;
(二)擅自改動設計文件中安全防范設施內容的;
(三)使用未經鑒定和鑒定不合格的產品、材料、設備的;
(四)安全防范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為之一,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破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并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建設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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