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證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或者檢測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法定鑒定或者檢測部門鑒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法定鑒定或者檢測部門鑒定。對于難以鑒定或者檢測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消費者申訴后,還可以協商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調解書,也可以撤回申訴書。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第二十七條調解書應當寫明申訴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辦案人員簽名,加蓋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消費者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終結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不成的,或者調解書生效后無法執行的,消費者可以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仲裁或者提出訴訟。
第三十條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應當收費,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其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的申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中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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