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大會會議決定,其委員職務終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的;
(二)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被判處刑罰的;
(五)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的;
(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七)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物業管理利害關系人財物的;
(八)承攬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業務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縣、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過全體業主。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布,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的前期管理與移交
第二十四條 在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的前期管理;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物業建筑總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縣、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有建設單位招標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向物業所在地縣、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物業的基本情況,服務事項、質量和費用,計費方式和收費起始時間,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條件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未滿,但是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簽訂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錢,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物業所在地縣、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物業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御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管理交接查驗手續;分期建設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業主委員會,分期辦理已竣工驗收備案的物業的交接查驗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查驗中發現的問題,應當進行記錄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由建設單位負責處置。
第二十八條 在辦理見解查驗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想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移交明細表;
(二)物業規劃圖、竣工總平面圖;
(三)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
(四)共用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
(五)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說明書、電路示意圖等技術資料;
(六)物業及配套設施的產權清單;
(七)經審核驗收的物業管理用房資料;
(八)環保、綠化等相關工程的綜合驗收資料;
(九)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書;
(十)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包括業主委員會工作用房):
(一)物業建筑面積三十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物業建筑總面積的千分之三提供,超過三十萬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物業建筑總面積的千分之一提高;
(二)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積不低于物業管理用房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物業管理用房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其用途。業主委員會不得將物業管理用房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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