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已經2009年1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進一步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國土資源行政爭議、化解矛盾中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構),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中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者專門承辦行政復議事項的機構。
第三條國土資源部對全國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行政復議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定行政復議的工作規則、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處理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三)審定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研究因行政復議決定引起的重大、復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四)研究、解決行政復議涉及的其他重大問題。行政復議機構是行政復議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構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組織辦理行政應訴事項,具體指導和監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根據本規定負責相關工作。
第六條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熟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并取得相應資格。
第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配備必需的行政復議人員及辦案設施,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條行政復議機構統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轉送本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專門登記。
第九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在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條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受理,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發送申請人。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應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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