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
(一)全面履行物業管理合同,對產權人委托管理的房屋、設施及其公共部位進行維護、修繕,承擔居住小區及小區內物業的保安、防火、綠化維護、清掃保潔以及產權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務;
(二)接受物業管理委員會和居民的監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物業管理委員會審議決定;
(四)接受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當地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
(五)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要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居住小區物業管理的啟動性經費由該居住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建安費2%的比例,一次性交付給物業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
居住小區的房地產產權人應按委托內容,每年向物業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企業支付物業管理費用。
物業管理企業開展物業及多種經營和服務的收益,應主要用于補充居住小區物業管理費用。
第十五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遵守有關物業管理規定,按照規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設施,交納有關費用,自覺維護小區內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權要求物業管理委員會對服務不好的物業管理企業進行更換,有權對妨害小區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損壞公共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居民入住時,應當與物業管理委員會簽訂住用合同,遵守合同中規定的義務。
第十六條 房地產產權人或使用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勸阻、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報告,并有權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區內的公共場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配套設施的用途、結構、外觀,損毀設施、設備及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為的;
(三)私搭亂建,亂停放車輛,在房屋共用部位亂堆亂放,隨意占用綠地或破壞綠化,污染環境,影響居住小區景觀,制造噪聲擾民的。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地產產權人和使用人有權向物業管理委員會投訴或者向房屋土地管理機關反映;物業管理委員會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對給產權人或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損害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有權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用設施、設備修繕不及時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的;
(三)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房地產和公用設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管理合同及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的。
第十八條 未經房屋土地管理機關的資質審查而擅自承攬居住小區物業管理業務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資質審查;逾期仍不辦理的,對其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并責令其停止對居住小區物業的管理。
第十九條 因物業管理企業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區物業及其居住環境狀況惡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機關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至3萬元罰款、 降低資質等級、注銷并收回資質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 開展物業管理和多種經營、服務所需收費的項目、標準由市物價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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