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沒收收受的財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
(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
(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
(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
(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七十四條 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招標人不按照規定對異議作出答復,繼續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響中標結果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取得招標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招標業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一定期限內從事招標業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招標職業資格。
第七十九條 國家建立招標投標信用制度。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十條 項目審批、核準部門不依法審批、核準項目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不依法公告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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