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戶銀行,具體承辦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專戶管理業務。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十條 納入預售資金監管的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前,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專戶銀行預售資金監管專戶內,以建設項目為單位開立監管分戶賬(以下稱監管賬戶)。監管賬戶開立后,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專戶銀行、開發企業三方簽訂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第十一條 納入預售資金監管的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告知購房人將雙方約定的房價款直接存入預售資金監管賬戶,并憑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向開發企業換領交款票據;涉及購房人貸款的,購房人應當委托貸款機構將發放的貸款直接撥付至預售資金監管賬戶。 納入預售資金監管的開發企業不得直接向購房人收取房價款。
第十二條 監管賬戶內的預售資金分為監管資金和不監管資金兩部分。 監管資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監管資金額度確定的資金。監管資金由開發企業申請使用,專項用于支付該項目取得預售許可后,達到交付使用條件所需的施工進度款、法定稅費及管理費等其他與該項目工程建設有關的費用。 不監管資金是指監管賬戶內的商品房預售資 金超出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監管資金額度的部分。不監管資金不納入監管范圍,開發企業可以隨時支取。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存入專戶銀行后,開發企業應當將用款計劃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監管資金用款計劃,由開發企業按照建設工程形象部位完成情況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制定。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申請使用監管資金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支付施工進度款的,提供經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經驗核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監理單位證明材料;
(二)申請支付法定稅費的,提供相關單據;
(三)申請支付管理費等其他與該項目工程建設有關費用的,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開發企業使用監管資金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撥付證明,并通知專戶銀行撥付,涉及撥付施工進度款的,直接撥付至開發企業和施工單位共同指定的賬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使用,并說明理由。開發企業認為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準使用監管資金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六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監管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查驗,開發企業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相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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